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醉酒后在恩施市航空大道百佳广场卡斯汀KTV唱歌,后喻某某走到百佳广场停车场收费岗亭处,从拦车的升降杆上翻过将升降杆损坏,本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许某某从监控室看见后就报了警。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丁某某出警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后,发现喻某某已行至百佳广场4号消防通道楼梯间内,随后李某某等人前往楼道,在三楼楼梯间发现喻某某及其家属在楼梯间吵闹,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丁某某等人上前询问情况时,喻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将辅警丁某某殴打致伤,喻某某被他人和民警拉开,双方保持一段距离僵持着。民警李某某和辅警丁某某怕激怒喻某某造成严重后果,就打电话喊本所人员增援。增援的民警和辅警到现场后,喻某某主动让民警铐走。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警登记表、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法医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使用暴力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喻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光盘3张、电子卷宗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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