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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址长沙市岳麓区**镇小区**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进行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一次(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7时前后,被告人喻某某和尹某某因不满居住的**镇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停车费,用各自驾驶的车辆堵住该小区南门,导致车辆无法进出小区,扰乱现场社会秩序;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报警后,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程某某、何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因被告人喻某某拒不配合现场调解、并谩骂现场民警,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喻某某和尹某某口头传唤至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东方红派出所接受询问。

当日10时前后,在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东方红派出所纠纷调解室内,为保证调解顺利进行,民警程某某要求被告人喻某某暂时交出手机统一保管,并配合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喻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威胁办案民警,民警程某某、巡防队员罗某某依法对其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喻某某不停用左手挥打、并用力将民警程某某推着撞到调解室墙边。民警程某某指挥巡防队员张某某、罗某某配合对被告人喻某某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喻某某不停辱骂并威胁民警及巡防队员,用手挥打、用脚猛踹民警及巡防队员身体,用力推搡民警及巡防队员身体,致使民警及巡防队员身体撞到调解室的墙壁和桌边,导致了民警程某某、巡防队员罗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湖南航天医院诊断,民警程某某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巡防队员罗某某为头部外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喻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取得了民警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罗某某陈述;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68487**** 

2.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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