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喻某某(绰号“燕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6年5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罚款5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喻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永川区**大道中段**号**幢**房内容留袁某某、钟某某、龙某某吸食毒品。同月14日,喻某某在其租住房内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钟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喻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康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喻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1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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