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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70号 

  被告人喻某某,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有限公司206宿舍(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至4月6日,被告人喻某某先后三次在重庆**有限公司206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某与自己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喻某某和吸毒人员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二人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仁哲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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