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宁乡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2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喻某某酒后应朋友之约到横市镇横市社区半岛KTV的888包厢内唱歌,见包厢内被害人吴某某长得好,便找其索要微信等联系方式,被害人吴某某不愿意搭理。被告人喻某某顺手拿起茶几上的啤酒瓶砸向吴某某的头部,导致吴某某额头、面部等多处受伤,致其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支付了7000元医药费给被害人吴某某,但尚未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横市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谭某某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其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的法定刑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喻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但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喻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喻某某此前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3)被告人喻某某的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7000元经济损失,但未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5)被告人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建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喻某某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喻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