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喻某某担任宁乡市**镇**村**组组长。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喻某某利用其作为村小组组长的便利挪用村小组的资金用于为妻子治病等家用,共计157421元,具体分述如下:
1.非法挪用2009年**组紫龙路征地款20430元;
2.非法挪用2009年夹耙塘复线租金的石方款5000元;
3.非法挪用2010年**组紫龙湖到组补助款17004元;
4.非法挪用2010年**组紫龙湾酒店租用夹耙塘及紫龙湾酒店大门口土地租金21896元;
5.非法挪用2011年**组紫龙湾酒店租用夹耙塘及现紫龙湾酒店大门口土地租金24024元;
6.非法挪用2011 大桥电排处理款1940元;
7.非法挪用**组长韶娄高速收费站旁用地的补偿款3415元。
8.非法挪用枫树组拆迁问题遗留款63712元。
2016年经村组织群众举报,经宁乡市**镇纪委介入,被告人喻某某退还上述资金至宁乡市**镇**村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及小组村民的谅解。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喻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退款情况表、领款凭据、财务情况结算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喻某某、袁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利用村小组组长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被告人喻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积极退缴非法挪用资金,取得了被害单位及小组村民的谅解。
3.被告人喻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八个月内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康莉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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