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利用湖南省宁乡市**电动车店老板谢某某的店铺收款码分2次收取被害人刘某乙被他人诈骗的钱款人民币16598元并转入被告人喻某某的账户,后转入刘某甲的账户。
同日,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刘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谢某某的店铺收款码收取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诈骗的钱款人民币9999.87元并转入被告人喻某某的账户,后转入刘某甲的账户。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喻某某在湖南省宁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财付通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喻某某、证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手机微信、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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