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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喻某甲,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4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坊村**组**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6时许,受害人喻某乙来到被告人喻某甲家,双方因喻某甲家的油菜被喻某乙家的鸭子吃了发生争吵。而后喻某乙从被告人喻某甲家中拿出一把椅子坐在喻某甲家门口。因喻某甲认为喻某乙来了他家后殴打了他,并且不承认,被告人喻某甲便进屋拿出一把砍柴刀,持砍柴刀对着喻某乙的头部砍了三刀。喻某乙倒地后,被告人喻某甲将砍柴刀放回自家餐厅的竹笼内,而后锁门空手徒步离开现场。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喻某乙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起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喻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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