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加油站负责人,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乡**路**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乡**路**号。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9时,被告人喻某某和朋友到南平市建阳区**乡**村**酒店准备唱歌娱乐,喻某某因琐事与酒店老板邱某甲发生争执扭打,邱某甲儿子被害人邱某乙劝架时被喻某某用手臂击打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邱某乙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喻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邱某乙谅解。次日,喻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乙陈述。
3、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和辩解。
4、证人邱某甲、何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喻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振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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