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乡**村**组。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本市黄埔区沙浦西七巷5号附近一无名小食店吃饭喝酒,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用拳头打被告人喻某某头部,被告人喻某某随即持啤酒瓶殴打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黄埔区**重工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喻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申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到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蔚
附:
1. 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光盘2张 。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1 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穗埔检刑量建〔2020〕132号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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