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喻某甲,曾用名喻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7月l1日,胡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商量到宁乡县玉潭镇老体育馆40号王某某经营的麻将馆闹事,以此要被害人王某某出钱“了难”。于是胡某某、李某某邀集被告人喻某甲等人至宁乡县玉潭镇老体育馆40号王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打牌,以输了钱为由将麻将馆内的桌子、椅子打翻,将麻将馆内的客人赶走,后又以威胁手段向麻将馆老板王某某索要保护费,被害人王某某迫于无奈给了胡某某12000元现金了难。事后被告人喻某甲分得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贺某某、朱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犯罪嫌疑人喻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犯罪嫌疑人喻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嫌疑人喻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轻 。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石坚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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