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租住于北京市海淀区**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于北京市大兴区**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本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喻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路经营**商店。201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喻某某在其商店内多次将**白酒以42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销售金额总计5.5万余元。后被告人李某甲以6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销售金额总计8万余元。**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白酒的商标标识、包装材料进行了鉴定,认定以上产品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扣的白酒等物证;2.被告人喻某某、李某甲的户籍信息、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喻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雨昕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居住。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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