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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1230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6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8月8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9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喻某某租赁了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胜利村谌家墩原村办公室的场地,用于塑料回收加工。2012年3月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喻某某在其租赁的前述场地处成立、经营塑料加工厂,但其并未申请相关排污许可。为了排放生产过程中的废水,被告人喻某某在厂区外一片隐蔽的竹林中开挖了一条连接到附近一无名河沟的排水沟。被告人喻某某开办的塑料加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均通过前述排水沟对外排放。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喻某某经营的塑料加工厂被环保部门查获,同日,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加工厂排放的废水进行监测,从废水中检出二英类同类物,废水二英毒性当量浓度为2.8pg TEQ/L。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喻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

2.证人杜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执法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19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喻某某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341****;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三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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