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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7时06分许,被告人喻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层**停车场**号**处,拉开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上址未上锁的白色宝马牌轿车车门及后备箱,窃得高某某放置于上述车辆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9,200元及后备箱内的三、四包中华牌软包香烟后逃逸。同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喻某某在上海开往安徽的长途汽车上,将窃得的部分现金人民币2,500元交给售票员束某某,束某某通过扫描喻某某微信收款码的方式将等额钱款转至喻某某微信账户,后喻某某将所窃钱款花销殆尽。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6日15时10分许,其将白色宝马牌轿车停放于本市杨浦区**路**号**层**停车场**号**处,当日19时30分离开,次日14时许,其发现其放置于上述车辆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后备箱内的四、五包中华牌软包香烟被窃的事实。

2.证人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上海**运输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票务员,2020年6月6日19时20分许,在其工作的由上海开往安徽泾县的长途汽车上,其将微信账户中的人民币2,500元通过扫描微信收款码的方式转账给被告人喻某某,喻某某给其同等金额现金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束某某于2020年6月6日19时27分许向被告人喻某某转账人民币2,5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喻某某实施盗窃、逃逸及转移赃款的经过。

5.照片,证实被告人喻某某案发当日的穿着情况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喻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陶奕安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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