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468号
被告人喻小保,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乡**村**,现住慈溪市**镇**村**。2010年1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小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喻小保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喻小保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1888号开兴毛绒厂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H****号小型轿车内窃得329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80元)、利群西子细支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20元)及冬虫夏草细支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360元)。
2.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至慈溪市逍林镇五百步路2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缪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E****号小型轿车内窃得人民币约1 300元及蓝壳万宝路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44元)。
3.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喻小保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路新横路836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2****号小型轿车内窃得人民币约650元及黄鹤楼雪之景9号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10元)。
4.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喻小保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慈越路179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赣E8****号小型轿车内窃得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2元)、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5元)及“安慕希”酸奶1箱(价值人民币54元)。
到案后,被告人喻小保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万宝路香烟4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缪某某,涉案“安慕希”酸奶4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灰色卫衣1件;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概要情况、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3.被害人史某某、缪某某、胡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喻小保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小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小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小保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喻小保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喻小保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喻小保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应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检察官助理:邹超玲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喻小保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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