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喻某某(聋哑人),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9********,汉族,聋哑学校八年级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沈樊,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喻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上午,至海安市**镇**桥**侧南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内,为实施盗窃,被告人喻某某先从办公楼内寻得编织袋一只,后至该公司一楼楼梯下方隔间内,乘隙将放在此处的铝合金加工件装入编织袋中,在其装完全部35块铝合金加工件后欲离开时,被该公司员工发现,该员工报警。经认定,上述35块铝合金加工件价值合计人民币13250.7元。
被告人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扣押了上述铝合金加工件,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赃物铝合金加工件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海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喻某某的残疾人证等书证;
3.证人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6144****、1981636****(公安机关联络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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