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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平江县人,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长沙县**街道**房。2015年8月21日因盗窃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为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喻为建喻某某为图财,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三区45栋东门处长沙县**街道**栋**处,将被害人刘某健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乖乖兔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喻为建喻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典当至“军鑫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

2019年12月6日,民警在长沙县星沙三区长沙县**区添瑞宾馆303房将被告人喻为建喻某某抓获。当日将典当在“军鑫寄卖行”的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健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健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军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喻为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为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为建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为建喻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喻为建喻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喻为建喻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南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喻为建喻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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