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5011986********,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8********,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人,住恩施市**小区**幢**室,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8月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幢**室,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经南充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8********,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住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路**苑**幢**单元**-**,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4301995********,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人,住西安市雁塔区**街道**新城**区**幢**-**号,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经南充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南充市顺庆区**路**苑**幢**单元**,因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庄某某、侯某某等8人涉嫌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喻某某、庄某某、侯某某三人共同商议开发微信外挂程序,并向微商从业人员出售牟利,并约定由喻某某管理整个团队和维护服务器,庄某某开发核心程序、侯某某管理销售。2016年初,三人建立了“微商王者”网站,该网站未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利用IPAD通信协议挂原理(指通过反编译微信IPAD客户端获得IPAD微信通信协议,又私自封装IPAD微信通信协议,使其成为底层框架,并将协议进行二次开发,在底层协议伪造正版客户端访问微信服务器的基础上,开发正版微信客户端不具有的功能)向用户提供IPAD微信登陆二维码,进而实现批量清理微信“僵尸粉”(已被对方删除但仍存在其微信好友列表中的用户)、一键转发微信朋友圈、自动批量添加好友、自动评论(点赞)朋友圈、发布长时间微信视频、修改微信运动步数等功能。
网站建立后,喻某某、侯某某二人又陆续招聘被告人韩某某维护和更新前台网站页面、激活码售卖系统、代理后台管理系统,招聘被告人任某某负责前台网站页面美工和排版,招聘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负责销售网站激活码。截止案发,上述人员通过上述方式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156.413296万元,其中喻某某违法所得1308.530303万元,庄某某违法所得1369.352532万元,侯某某违法所得525.878767万元,张某某违法所得219.893929万元,周某某违法所得30.244956万元,韩某某违法所得29.1618万元,任某某违法所得14.871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微商王者”网站具备正版微信不具备的功能,仍主动发展成为销售代理,并向611名微信好友出售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经四川省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网站核心程序具备私自调用微信系统相关功能接口地址的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侯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何某某、蒲君臣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庄某某在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春荣路维也纳3好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上述人员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144万元,何某某主动上交违法所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庄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何某某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并牟利,其中喻某某违法所得1308.530303万元,庄某某违法所得1369.352532万元,侯某某违法所得525.878767万元,张某某违法所得219.893929万元,周某某违法所得30.244956万元,韩某某违法所得29.1618万元,任某某违法所得14.8711万元,何某某违法所得2.5万元,提供程序611人次,情节特别严重,上述8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追究8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韩某某、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庄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韩某某、任某某、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润枫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的联系方式:1335921**** ;被告人庄某某的联系方式:1347616****;被告人侯某某的联系方式:1806666**** ;被告人张某某的联系方式:1589171**** ;被告人周某某的联系方式:1819229****;被告人韩某某的联系方式:1336397****;被告人任某某的联系方式:1809106**** ;被告人何某某的联系方式1862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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