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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8〕800号

被告人喻某某,女,********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0081,江西丰城人,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公寓股东兼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街道******小区****单元**室,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4312,江西安福人,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公寓营销团队的负责人,家庭住址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寄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于2017年10月31日出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4357,江西安福人,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公寓营销团队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镇**村**号,家庭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家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寄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于2017年11月1日出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袁州**老年公寓于2011年11月经袁州区民政局批准设立,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养老、扶老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为汪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死亡),股东为汪某某、被告人喻某某、聂某某、蔡某甲和蔡某乙。2013年初,聂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等股东相继退股,为了吸收资金,汪某某与被告人喻某某遂决定在公司设立“会员制养老模式”变相融资,即缴纳会费成为不同等级的会员,会员享有以下权益:会员根据等级可享受7-9折的入住消费折扣,及每年7%-10%的年利息,两年后可取回本金。为了推广该模式,汪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聘请了被告人黄某甲带领的营销团队负责市场营销,该团队通过在本市区的商场广场、超市门口等公共场所派发传单、电话宣传、开讲座等方式向本市区不特定老年人推广该会员模式,以高息利诱老年人向**老年公寓财务人员喻某某等人缴纳会费加入会员,与**老年公寓签订《预定养老服务合同书》,承诺每年结算一次利息。其间,被告人黄某甲因于2014年度聘任被告人黄某乙为市场部客户总监,由黄某乙直接管理该营销团队。

经查,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老年公寓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向龚某某、张某某等507户被害人共计吸纳会员费24422628元(其中,2013年度吸纳4102000元,2014年度吸纳13441000元),发放本息3088254元。其余资金用于购买原袁州区民政局大楼、碧桂园店面、西村镇淇田村养猪场等。

2017年4月28日,**老年公寓被袁州区民政局撤销。后经政府资产处置小组对其进行资产处置,退回被害人共计12179786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黄某乙退回违法所得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会计司法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老年公寓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442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喻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全部存款金额负责,被告人黄某甲系直接责任人,应当对2013至2014年度吸收的1754.3万元存款负责,被告人黄某乙系直接责任人,应当对2014度年吸收的1344.1万元存款负责,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老年公寓及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因**老年公寓已被撤销,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黄某乙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林

 2018年11月1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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