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喻**,曾用名喻某某,男性,1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男性,1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男性,1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罗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男性,1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张**、郑**、肖**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期间,王某某以买车为名先后向喻**借款20万元。王某某承诺的还款期已过,仅归还喻**1万余元后,因无力偿还欠下的所有债务而躲避。喻**未能找到王某某,便邀约张**、肖**帮忙找人。2016年5月份的一天张**等人找到王某某及其丈夫曾某,王某某夫妇带着张**、肖**、郑**到板桥借钱找人担保未果,后王某某夫妇趁人不注意脱离张**等人的看守。在获悉王某某夫妇准备离开罗平的信息后,2016年5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郑**开车到罗平县板桥镇金鸡村委会品德路口将乘坐绕某某的车准备离开罗平的王某某、曾某带到罗平县三中旁的一麻将室内进行看守,被告人喻**安排被告人肖**一同看守王某某夫妇。2016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曾某因无力还债而吃王某某的胃药奥美拉唑胶囊自杀,被发现后喻**等人送罗平县中医院救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喻**、张**、郑**、肖**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张**、郑**、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张**、郑**、肖**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 四被告人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喻**系主犯,被告人张**、郑**、肖**系从犯;四被告人均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被告人喻**在采取刑事拘留后才如实供述,故认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张**、郑**、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四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华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喻**、张**、郑**、肖**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文书卷1册、证据卷2册、卷外补充材料6页、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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