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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二部刑诉〔2019〕1007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3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 同年10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 2019年9月2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拘禁罪

2018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受丁松杰(己判决)的邀约为向涂某某索要债务,伙同龚耀、肖传明、吴天(均己判决)及艾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吴天所驾驶的面包车,在本区前川街小板桥十字路口追撵涂某某乘坐的轿车至黄陂广场中百购物中心门口,将涂某某所乘坐的轿车逼停,丁松杰将涂某某拉下车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喻某某及丁松杰、龚耀、肖传明、吴天、艾某某将涂某某押上面包车,先后带至本区前川街、罗汉街及六指街西城村王家院2号龚耀家中,限制涂某某人身自由,逼迫其偿还债务,直至当日6时许,涂某某在群众的帮助下才逃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法医鉴定:涂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证明材料、谅解书;2.被害人涂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艾某某证言;4.同案犯丁松杰、龚耀、肖传明、吴天供述、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意见书;6.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

二.贩卖毒品罪

2019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本区前川街枫叶情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获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从匡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从被告人喻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现场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7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重1.26克。后公安机关从查获的两样毒品中抽取样品,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 2.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所检定证书》;3.证人匡某某证言;4. 毒品司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照片; 7.电子证据:手机通信截图;8.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海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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