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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463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号2000年4月抢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18日犯敲诈勒索罪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年24日盗窃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香港街,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粒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施某某。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喻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天虹商场门口,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施某某。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1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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