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Z333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乡**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乡**组**号。200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 ;201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吸毒人员吉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喻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向喻某某支付700元毒资,当日公安机关在崇州市白头镇五福社区文兴街路口将二人挡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一袋、在被告人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内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一袋,经鉴定,两袋晶体共计净重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峰
检察官助理:钟娇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文书、提讯证一份、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建议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0.6克、粉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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