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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598号 

被告人喻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栋**单元**户,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路**会所旁民房**楼。2003年8月因赌博被治安罚款200元。2003年11月因赌博被治安罚款500元。2018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本市西湖区2001会所附近贩卖一包海洛因给程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支付150元现金给喻某某。

2. 2020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再次在本市西湖区2001会所附近贩卖一包海洛因给程某某,程某某支付150元现金给喻某某。

3.2020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孺子路2001会所旁一民房3楼贩卖一包海洛因给于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支付150元现金给喻某某。后于某某将购买所得毒品贩卖给谌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西湖区市场监管局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喻某某。喻某某到案后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于某某,并通过电话将于某某约到自己家楼下,后公安民警在喻某某家楼下单元口处抓获于某某。经检测,喻某某、程某某尿样呈吗啡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具有吸毒、赌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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