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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武汉市洪山区**乡**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小区**栋**单元**室。曾因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9月17日因吸毒严重成瘾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街**小区**栋**单元**内,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毒品一小包卖给陈建,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与称量,被告人喻某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13克,检测出海洛因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现场抓获照片;2、证人证言;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起刚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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