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031963********,湖南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长沙市雨花区**村**栋**房。198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20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9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9月间,由“肖辉”(身份不详)提供毒品,被告人喻某某负责在长沙市进行贩卖,期间其在本市芙蓉区、雨花区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和徐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日凌晨,吸毒人员徐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喻某某求购冰毒和麻古,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酒店对面马路上,徐某某从被告人喻某某骑来的一辆共享单车座位下取得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徐某某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500元。
2、2020年8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喻某某求购冰毒和麻古,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酒店对面马路上,被告人喻某某以495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
3、2020年8月30日14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喻某某求购冰毒和麻古,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酒店对面马路上,被告人喻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
4、2020年9月1日凌晨,“肖辉”(身份不详)打电话给被告人喻某某,告诉其送一小袋冰毒到**路**酒店旁边,并将吸毒人员王某某的电话微信发给喻某某,喻某某到后电话联系王某某。并将一小袋冰毒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微信将毒资400元支付给“肖辉”。
5、2020年9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天21时许,在民警控制下,其微信联系被告人喻某某购买毒品,两人相约在**路**酒店对面的马路边交易,碰面后徐某某交给喻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喻某某将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交给徐某某,准备离开时,民警将被告人喻某某抓获,并在徐某某身上收缴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47克,疑似毒品麻古红色小药丸净重0.10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喻某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喻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等书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搜查笔录;4、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军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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