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地云梦县**镇**村**号,住云梦县**镇**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云梦县**镇**路**旅社将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以140元的总价卖给吸毒人员聂某某。随后,民警将聂某某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从喻某某处购买的三颗“麻果”(净重0.3g)。
经鉴定,这三颗“麻果”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屏、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体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3.辨认、指认、称量笔录;4.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爱斌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喻某某联系方式:1832761****。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