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9777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在南昌县莲塘镇曾家洞口附近,被告人喻某某将200余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胡某某。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喻某某在戒毒所被公安民警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喻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