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喻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富顺县人,现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原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7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其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从宜宾市翠屏区老城区经岷江大桥往宜宾市翠屏区敬业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时因与喻某乙发生争执,二人在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美柯特酒店门口停车并发生纠纷,喻某乙同行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喻某甲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告人喻某甲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0.9mg/100mL。
被告人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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