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喻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喻某甲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安化县清塘镇太平村洋斌超市,盗窃了卷烟20余条,现金600余元,20元槟榔2包,55元代金券两张,合计金额6000余元。其中和天下卷烟9包,硬蓝新版芙蓉王烟2条、硬芙蓉王烟15条、硬细支芙蓉王1条、硬红带芙蓉王烟1条、和气生财烟2条。
被告人喻某甲于2020年6月5日到安化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喻某甲家属退还了部分被盗窃的卷烟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喻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喻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证钳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经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则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智星
检察官助理:李小菊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甲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