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喻某甲(绰号喻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合江县**镇**街**超市旁。2011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喻某甲于2020年6月7日分别向吸毒人员刘某某、牟某某贩卖两次毒品共约0.14克。
1.2020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四川省合江县**镇**街**路**号房屋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7克。
2.2020年6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喻某甲在四川省合江县**镇**村**号**号项某某家房屋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牟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7克,牟某某支付喻某甲现金35元、微信转账50元、欠喻某甲15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喻某甲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分别向吸毒人员刘某某、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0.1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喻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喻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林
检察官助理 刘 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喻某甲现羁押场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