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喻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喻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住宁乡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宁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喻某甲在明知宁乡市青山桥镇楚江景德观河段系禁渔区,仍手持“电鱼机”在上述河段打鱼,非法捕捞各类水产品共计1.4KG。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喻某甲被抓获到案,并依法从被告人喻某甲处扣押各类河鱼1.4KG、打鱼机、渔网及电杆等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鱼机、渔网、电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禁渔通告、禁用渔具的认定;3.证人喻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类证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被告人喻某甲具有以下量刑:

1.被告人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喻某甲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喻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四个月拘役,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喻某甲(1810845****)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