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喻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2年7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波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喻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号**花园**幢**单元**房屋内将被告人喻波抓获,喻波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民警在该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查获白色塑料盒子一个,内有麻古疑似物两小袋(净重4.83克、1.15克),冰毒疑似物三小袋(净重10.32克、0.49克、1.46克)。
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喻波向公安机关检举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喻波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牟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物证检验报告》;
5. 毒品提取、称量等笔录;
6. 提取毒品、称量毒品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波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波系累犯、毒品再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波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波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光军
检察官助理:蒋 洋
附:
1.被告人喻波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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