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喻洪平,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14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27日各被晋江市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洪平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喻洪平至晋江市**镇**村**村**号**楼卫生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包洗衣粉(无法估价)。
2、2018年10月1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喻洪平至晋江市**镇**村**号围埕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一个不锈钢晾衣架(无法估价)。
3、2018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喻洪平至晋江市**镇**村**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一个不锈钢样品架(无法估价)。
4、2018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喻洪平至晋江市**镇**村**路**号**宿舍,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个黑色杂牌电磁炉(无法估价)。
5、2018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喻洪平至晋江市**镇**村**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在门口的二件衣服(无法估价)。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喻洪平在晋江市**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到上述晾衣架、电磁炉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喻洪平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洪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洪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文
检察员:许团圆
检察员:王璜瑜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喻洪平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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