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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嘉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张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60号

被告单位嘉兴**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402558628****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飞,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84********,汉族,中专文化,嘉兴**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经理,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社区**门**号。被告人张飞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浩,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嘉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飞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嘉兴**实业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飞系该公司采购经理。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飞为让被告单位嘉兴**实业有限公司少交税款,经汤均明(另案处理)介绍和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先按票面价税合计将款项打入江苏**塑料工贸有限公司、盱眙**工贸有限公司账户,然后从中扣除开票费和将多余资金回流给垫付方的方式,让江苏**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为嘉兴**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22500元,虚开税额221217.93元;让盱眙**工贸有限公司为嘉兴**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673500元,虚开税额533756.37元。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价税合计5196000元,虚开税额754974.3元,虚开税额后均被嘉兴**实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张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盱眙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飞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嘉兴**实业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张飞对被告单位的上述虚开行为进行决策指挥和具体实施,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者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张飞系被告单位嘉兴**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代表单位,应当认定该单位自首,二者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单位嘉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吕永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飞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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