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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嘎某某危险驾驶案)_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乃检公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5197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出生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琼结县,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琼结县,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居委会2组,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6日经乃东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嘎某某驾驶藏C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中学附近的**茶馆驶往结莎4组方向,当该车行驶至**完小北面时因与证人张某某所驾驶的藏CA****号小轿车抢道发生口角冲突。随后证人张某某报警,乃东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证人张某某指控被告人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案件移交乃东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4.4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淑姣

书记员:达 瓦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联系方式13989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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