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马检一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91992********,大学文化,马尔康市**工作人员,群众,四川省马尔康市人,住马尔康市**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尔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00时许,被告人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川******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尔康市锦绣尚城露天停车场出发行驶至马尔康市**道线347公里900米(马尔康液化天然气储存配气站)处时,与一头牛发生碰撞,造成牛死亡和川******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3.2毫克/100毫升。马尔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嘎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警。被告人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琦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嘎某某现居住于马尔康市**单元**楼**号。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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