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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嘎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8********,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克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寻衅滋事,2017年被鄂托克旗乌兰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因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8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K**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百眼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眼井路一对小区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6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丽红

检察官助理:卢功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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