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中检检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嘎某某,曾用名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88********,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嘎查**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7时许,在乌拉特中旗**镇**村**组池某某家院内,被告人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用铁撬棒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此致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宝乐尔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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