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121199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昌都市卡若区**乡**村,住昌都市卡若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嘎某某因被害人桑某某一家阻止其与巴某某(桑某某妹妹)交往,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嘎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昌都市卡若区**乡***(地名)时遇到被害人桑某某的车子并将其拦住,后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嘎某某便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桑某某身上挥砍,导致桑某某身体多处伤,后被在场的布某某劝开,嘎某某便逃离现场,被告人嘎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前往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桑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取保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布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嘎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秋 月
检察官助理:德吉卓嘎
2020年10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嘎某某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