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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嘎某某故意伤害案)_巴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巴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嘎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9200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巴青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巴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巴青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我院对被告人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巴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在巴青县城**朗玛厅斜对面317国道上,因**朗玛厅里双方互相敬酒时格某某和罗某某之前遗留的矛盾引起双方两次打架事件。第一次打架时被告人嘎某某看见自己的朋友罗某某和嘎某某被索某某等六七个人围着争执, 遂其过去帮罗某某和嘎某某时,被害人索某某先用拳头向被告人嘎某某的脸部打了两三次,致使双方引起肢体冲突后被人劝开,但被告人嘎某某和罗某某因心里不平衡到附近的亲戚家拿刀,返回**朗玛厅门口,随后罗某某与对方约架,致使双方再次发生打架事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索某某先用拳头向被告人嘎某某的脸上打了两三下后,被告人嘎某某用刀向被害人索某某的额头由上往下捅刀,致使被害人索某某的右侧额叶及左侧胸部受伤。经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那公物(伤)鉴字【2020】064号,被害人索某某的损伤位于面部及躯干部,符合锐器伤作用所致,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挫裂伤情况属轻伤一级,右侧额骨骨折、左侧胸部气胸情况属轻伤二级,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左胸上部皮肤裂伤情况属轻微伤。因此,被害人索某某本次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某用刀向被害人索某某的额头由上往下捅刀,致使被害人索某某的右侧额叶及左侧胸部受伤的行为,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嘎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次仁拉姆

2020年8月3日 

附:

1.​ 被告人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巴青县

2.​ 案件材料和证据卷3册

3.​ 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4.​ 物证:一把刀、一件毛衣。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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