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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四川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建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单位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址:绵竹市**镇**村**组,注册号:51068300002****,经营范围:农业技术开发与技术咨询;蔬菜、花卉、水果、坚果种植;销售煤炭。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杨建华(公司成立至2013年3月17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生于1992年**月**日,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出纳。

被告人杨建华,男性,生于1969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于绵竹市**镇**村**组,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18日系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与现在居住地绵竹市**镇**村**组,系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军阳,男,生于1974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74********,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与现在居地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绵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建华、谢某某、胡军阳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9月7日延长15日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胡军阳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3月初,被告单位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公司”)为逃避缴纳税款,在与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谢某某到陕西咸阳被告人胡军阳处以价税合计9.5%的点子费,让其介绍他人为自己虚开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572万元,税额合计831111.11元。取得发票后四川**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绵竹市国税部门进行认证并抵扣税款831111.11元。

2、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建华实际控制的四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借用绵竹市**商贸有限公司(绵竹市**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未实际经营,后被四川**公司借用其资质对外销售煤炭)的资质经营煤炭销售业务,与陕西**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莆田市**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煤炭有限公司、陕西**矿业有限公司、西安**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等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逃避缴纳税款而让他人为四川**公司、绵竹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8份,价税合计金额2206.3万元,并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绵竹市税务部门抵扣进项税款324.1万元。(其中四川**公司从陕西**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莆田市**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煤炭有限公司取得的8份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的税款13.457174万元作了进项税转出并补交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川**公司绵竹市**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税务机关对开票公司调查情况、四川**公司绵竹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付款凭证承兑汇票查询情况、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复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詹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建华、谢某某、胡军阳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关系人肖某某的陈述;5、辩认笔录;6、笔迹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胡军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为逃避缴纳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华作为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是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是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军阳明知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介绍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胡军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系本案的举报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单位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罚金50万元;对被告人杨建华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军阳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婷婷

检察官助理 刘一乐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杨建华、谢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军阳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四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绵竹**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资料1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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