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单位四川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51152200000****,单位地址宜宾市南溪区**集中区内**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67********,汉族,户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8被翠屏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2日被翠屏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四川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7日移送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1月28日,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川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主营茶多酚生产,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四川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其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在宜宾市叙州区(原翠屏区)**号门面,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对外公开宣传,通过散发宣传单等方式,采用被告人张某某为借款人,四川省**科技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借款合同》,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集资,承诺按月支付利息1.2%至2%及少量为6%不等的投资回报。截止2018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债权登记公告期间,已报案并确定的集资参与人员共计85人,涉及集资款项692.98万元用于单位开支;其中已还本金16万元、已付利息690538元、尚欠本金共计676980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省**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692.98万元,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国荣
2020年11月17日
附:1、张某某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楼*号。电话号码:1592898****、1996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鉴定意见书2册随案移送。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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