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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四某某、吴某某盗窃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2年****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2********,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阿日扎乡阿日扎**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1********,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阿日扎乡阿日扎**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5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四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四某某在受害人虾某某家帮忙时发现其家中客厅木柜内存放有大量现金,于是见财起意,通过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并提议盗窃虾某某家现金,吴某某同意。2019年6月25日,四某某前往吴某某家中,找到吴某某,提出当晚前往受害人虾某某家。2019年6月26日凌晨1时,被告人四某某、吴某某到达受害人虾某某家附近,将摩托车停放在距离虾某某家住房200米处,徒步走到虾某某家院墙外观望,趁机实施盗窃。等待虾某某家居住人员熄灯睡觉后,二人翻进院墙内,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断线钳将客厅窗户防护栏锁剪断,被告人四某某推开窗子,从窗户进入到客厅,用自己携带的螺丝刀将存放现金的木柜锁扣螺丝拧开,打开木柜后,将存放咋木柜内的22(贰拾贰)万元现金盗走,通过窗户递给被告人吴某某,随即再次通过窗户翻至屋外,二被告实施盗窃后驾驶摩托车回到被告人吴某某住处,经商议后将盗窃现金中的21万现金暂存放于被告人吴某某家帐篷内木柜内,1万现金二人平分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窃的现金(照片);

2.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文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玲

助理检察员:陈阿龙

2019年10月2日

附:

1.被告人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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