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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四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卡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42122199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江达县**镇**村,住昌都市江达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昌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由昌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昌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9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将本案退回昌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8日昌都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0日15时30分,被告人四某某驾驶渝B*****3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挂号“华梁天鸿”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昌都市卡若区**乡出发沿国道317线往江达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1173KM+200M弯道处(**乡境内)右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保险杠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左后轮与对向被害人嘎某某驾驶的 “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搭乘1人)及被害人洛某某驾驶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搭乘1人)相撞,车辆货箱中部同时与对向土某某(准驾不符)驾驶的川V*****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嘎某某、洛某某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仁某某、德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四某某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经昌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四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丹某某、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德某某、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卫    琳

助理检察员:德吉卓嘎

                              2020年3月31日

附注:

1.被告人四某某现为取保候审;

2.卷宗3册共计3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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