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93********,藏族,高中文化,康恩源×××监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得荣县**镇**街,现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2点半许,被告人四某某与被害人土某某在香格里拉市**镇**村委会**组四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过程中,四某某用一把砍柴刀和一把水果刀将土某某右手手臂刺伤,致右尺骨撕脱性骨折。经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土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四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一件黑色上衣(有血迹)、一把银色水果刀(长约11cm)、一把黑色水果刀刀把(长约8cm)、一把黑色砍柴刀(长约40cm);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达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四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被告人四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初姆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四某某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一件黑色上衣(有血迹)、一把银色水果刀(长约11cm)、一把黑色水果刀刀把(长约8cm)、一把黑色砍柴刀(长约40cm)随案移送至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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