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74********,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炉霍县,住炉霍县**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四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四某某在康定市榆林街道两岔路村甘孜州情定物流有限公司院坝内装货,在货物装完后由于关不上货箱门,四某某就把车往前开了一段并把货箱门关上,关完货箱后为了避免物流公司院坝内车辆堵塞,四某某又将该车倒回原来的位置。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降某某撞成重伤。四某某等人随即将降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降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胸腹腔脏器破裂导致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四某某因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真平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炉霍县**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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