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71967********,藏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住四川省理塘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理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理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理塘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四某某于2006年在理塘县八一坝子上得到一支仿64式手枪及子弹6枚,之后一直藏匿于稻城县邓坡乡家中。被告人四某某于2008年搬迁至理塘县**镇**村**组**号时将手枪及子弹藏匿于家中鞋柜。2020年7月1日1时35分理塘县公安局民警开展缉枪治暴专项整治工作期间在其家中发现其非法枪支弹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枪弹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制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64式手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扎西翁姆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理塘县高城镇替然色巴二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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