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9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当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回某某酒后驾驶辽H****3号吉利牌轿车,沿岫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汤池镇医院西路段时,驶入行进方向的左侧与对向史某某驾驶的辽H****C号金杯牌货车相撞。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回某某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回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 察 员: ***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回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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