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回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陕西省咸阳市****区****路***号内*楼**号,无业。2019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看守所。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回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董某某500元,随后将0.42克毒品海洛因藏匿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义乌商贸城西侧的陕西信合ATM机下方,并将藏匿毒品的位置拍照后发给董某某,告知董某某自取。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回某某通过微信再次收取吸毒人员董某某300元,随后将0.3克毒品海洛因藏匿在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义乌商贸城西侧的陕西信合自助银行自动门锁的下方,准备离开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共计0.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具有立功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又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回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萌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